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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6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8031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2、79、82、85、96、105、144、148、173、185、187、192、193、194-1、196-1、196-2、198、200-1、201、201-1、201-2、212、224、225、225-1、232、236、241、244、278、288條條文;並刪除第80、142、156、200條條文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 第 二 節 地籍調查
  • 第 79 條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 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 第 80 條
    (刪除)
  • 第 81 條
    地籍調查,以鄉 (鎮、市、區) 為實施區域。同一鄉 (鎮、市、區) 得參 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 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 第 82 條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 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 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 第 8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 理。
  • 第 85 條
    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 理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共有人之一到場指界。
  • 第 86 條
    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 得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 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 第 88 條
    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永久保存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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