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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2月11日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764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0條
  •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一章 基本控制測量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0 條
    基本控制測量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
  • 第 11 條
    衛星定位測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衛星追蹤站,做為國家坐標系統及一等衛星控制測量 之依據。 一等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得實施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 衛星定位測量、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其作業規範另定之。
  • 第 12 條
    一等、二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省(市) 主管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 第 13 條
    二等、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之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 第 14 條
    基本控制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選點。 二、造標埋石。 三、觀測。 四、計算。 五、調製成果圖表。
  • 第 15 條
    三角測量之邊長、圖形強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水平角觀測、三角形閉合差、邊方程式 檢核、天文方位角、天頂距觀測及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合比數,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一。
  • 第 16 條
    三邊測量之邊長、幾何圖形之最小角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文方位角及 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合比數,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二。
  • 第 17 條
    精密導線測量之邊長、水平角觀測、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文方位角及經方 位角平差後位置閉合差或閉合比數,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三。
  • 第 18 條
    衛星定位測量之星曆、圖形閉合差、基線重複性及成果精度規範如附表四。
  • 第 19 條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應視其等級及測區形狀,採三角網(三邊網)或三角鎖(三邊鎖); 原則上,一等、二等者採三角鎖,三等、四等者採三角網,以最經濟之配布,且能控制全 區面積為準。
  • 第 20 條
    三角網或三角鎖,推至相當距離時,視圖形之強弱,另選一已知邊閉合之。
  • 第 21 條
    一等、二等三角鎖圖形以採有對角線之四邊形為主;必要時,得採單三角形或多邊形。三 等、四等三角網圖形,以由單三角形組成之多邊形為主。
  • 第 22 條
    基本控制點應以所在地之地名命名,並編列號數。地名不能以同音字代替。
  • 第二節 選點
  • 第 23 條
    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應選擇於相鄰各點互相通視,且展望良好之位置。採電子測距儀測量 邊長時,其通視條件以無礙於應用電子測距儀施測為原則。 衛星控制點應選擇於透空度及衛星訊號接收良好之位置。
  • 第 24 條
    基本控制點經選定後,應釘設臨時標誌,繪製位置略圖,並將下列事項調製點之紀錄: 一、決定觀測點及照準點之覘標高度及造標、埋石、觀測時應瞭解之事項。 二、點所在之土地坐落、所有權人姓名、通視方向、透空度及交通情形。
  • 第 25 條
    選定精密導線點時,應避免迂迴曲折;點與點間之距離儘量保持相等,並應連測成導線網 。
  • 第 26 條
    三角網之圖形,以近於等邊三角形為準,受地形限制者,得酌量調整。但三角形中,頂角 不得小於三十度,或大於一百二十度。
  • 第 27 條
    三角鎖之選定,應考慮每一圖形及全系之圖形強度。三角鎖每一圖形強度應依第十五條規 定。
  • 第 28 條
    在三角系圖形中三角點之距離較遠,得設補點。但應與其他三個以上三角點之方向通視定 之。
  • 第 29 條
    選定之點,以儘量避免用高覘標為原則。如必須建造高覘標時,其高度由選點人員考慮地 球彎曲差及折光差以計算之,並考慮觀測之視線應高出中間最高障礙物五公尺以上。
  • 第 30 條
    選點完成後,應將全系基本控制點各點間之通視方向線、行政區域界、山脈、河、湖及主 要村莊、道路繪入總選點圖,其比例尺視測量區域範圍及實際需要定之。 前項總選點圖,得以數值資料檔為之。 第一項總選點圖,衛星控制點免繪各點間通視方向線。
  • 第三節 造標埋石
  • 第 31 條
    基本控制點之位置經選定後,應埋設標石,以為點位之永久標誌,必要時得造標以供觀測 之用。
  • 第 32 條
    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之覘標,得視需要選定堅固耐久材料建造,並於其上釘附標牌。其型 式分為高覘標、普通覘標及簡易覘標。 覘標之基柱不得阻礙觀測方向,且其心柱中心應與標石之中心一致。
  • 第 33 條
    基本控制點標石之材質、十字刻劃、刻字及埋設區分如附表五。 前項標石之規格及埋設方式如圖一及圖二。
  • 第 34 條
    造標埋石完竣後,應測量自標石上面至覘板、覆板下邊緣或相當處之高度,讀至公分為止 。
  • 第四節 觀測
  • 第 35 條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之觀測項目如下: 一、水平角觀測或邊長測量。 二、天頂距觀測。
  • 第 36 條
    衛星定位測量觀測項目如下: 一、電碼距離。 二、載波相位距離。 三、導航訊息。
  • 第 37 條
    基本控制測量之邊長應以銦鋼尺及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以銦鋼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下垂改正。 四、張力改正。 五、重力改正。 六、溫度改正。 七、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八、化歸至地球參考橢球面長度之改正。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應實施對向觀測,其測距方法、觀測組數及精度規定如附表六,其 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氣象(溫度、氣壓、濕度)改正。 三、射線路徑之曲率改正。 四、弧弦改正。 五、傾斜改正。 六、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七、化歸至地球參考橢球面長度之改正。 前二項之改正項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級酌減之。
  • 第 38 條
    基本控制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星曆改正。 二、電離層改正。 三、對流層改正。 四、衛星及接收儀時錶改正。 五、接收天線相位中心及天線高改正。 前項之改正項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級酌減之。
  • 第 39 條
    經度觀測及緯度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大於十分之二弧秒;方位角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 大於十分之五弧秒。
  • 第 40 條
    三角系水平角觀測應以方向觀測法為之。
  • 第五節 計算
  • 第 41 條
    基本控制測量之平差,應依最小自乘法計算之。經緯度、縱橫坐標及方位角之數值取用小 數位如附表七。
  • 第 42 條
    三角點之高程,採三角高程施測者,依二以上已知點計算之,並加地球彎曲及折光差改正 ,算至公分止。
  • 第六節 調製成果圖表
  • 第 43 條
    基本控制點計算完竣後,應調製成果表及基本控制系(網)圖。 前項系(網)圖,除記載點名及點號外,應將觀測方向以直線連接之。
  • 第 44 條
    成果表應記載基本控制點之等級、點名、點號、標石種類、土地坐落、經緯度、縱橫坐標 、高程及鄰近觀測方向間之邊長。
  • 第 45 條
    基本控制測量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及資料檔應永久保存。
  • 第二章 圖根測量
  • 第一節 通則
  • 第 46 條
    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施行之: 一、導線測量。 二、交會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四、自由測站法。
  • 第 47 條
    圖根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檢測已知點。 二、規劃、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 三、觀測。 四、計算。 五、調製成果圖表。
  • 第 48 條
    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 一、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 二、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 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 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 第 49 條
    交會點之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會之,每點交會至少應用三方向線。
  • 第 50 條
    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
  • 第 51 條
    圖根測量完竣後,測量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地地政事務所, 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查對保護。
  • 第二節 選點
  • 第 52 條
    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 第 53 條
    圖根點應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藍曬圖上規劃各級導線之 走向及配布。
  • 第 54 條
    圖根測量之導線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 每一導線含起迄點之總點數,幹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點以內。但為地勢所 限得調整之。
  • 第 55 條
    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 第 56 條
    永久保存之圖根點選定後,應埋樁或就堅硬之固定物上鑿刻記號;並於圖根點之近處附記 點之編號,繪製點之位置略圖,由測量機關永久保管。
  • 第三節 觀測計算
  • 第 57 條
    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五秒,水平角觀測之讀數記 至秒止。
  • 第 58 條
    距離測量用精於(含)5mm+5ppm 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照準觀測目標施測 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十公釐。 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 三點二公釐√S(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過二點五公釐√S;在地? 桹_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公釐√S。
  • 第 59 條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幹導線、支導線之量距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 第 60 條
    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應加改正之規定如下: 一、以鋼卷尺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 二、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 第 61 條
    圖根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改正之。
  • 第 62 條
    圖根點加測高程時,方法如下: 一、直接水準測量。 二、三角高程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前項高程之精度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 第 63 條
    導線測量得採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或導線網嚴密平差計算之;其縱橫坐標計算至公釐 為止。
  • 第 64 條
    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30"√N(N 為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2.支導線:30"√N+3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N 2.支導線:1'√N+1' 二、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三、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合之比例配賦,並算至公釐止。 四、位置閉合比數,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5,000 2.支導線:1/3,00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1/3,000 2.支導線:1/2,000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亦得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計算之。
  • 第 65 條
    導線網平差計算,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精算之。
  • 第 66 條
    交會點之縱橫坐標,以相異三角形,採六位三角函數計算之,其差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以數值法戶地測量不得使用交會點施測。
  • 第 67 條
    圖根測量之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成果圖表及圖根資料檔由測量機關永久保存。
  • 第三章 戶地測量
  • 第一節 通則
  • 第 68 條
    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 第 69 條
    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 第 70 條
    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 第 71 條
    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圖。
  • 第 72 條
    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 第 73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 第 74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2公分+0.3公分√S(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4公分+1公分√S 三、山地:8公分+2公分√S
  • 第 75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 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釐。
  • 第 76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 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 M(S係邊長,以 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農地:8公分+2公分√S+0.02公分M 三、山地:13公分+4公分√S+0.02公分M
  • 第 77 條
    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省(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 第 78 條
    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市)所劃定之段編定圖幅,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依序編 定圖號。
  • 第二節 地籍調查
  • 第 79 條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 第 80 條
    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其種類由省(市)主管機關視當 地情形訂定之。
  • 第 81 條
    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 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 第 82 條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
  • 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 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 第 8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 第 85 條
    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 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
  • 第 86 條
    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敘明理由,檢 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 內註明之。
  • 第 88 條
    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
  • 第三節 戶地地面測量
  • 第 89 條
    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 第 90 條
    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 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公釐。
  • 第 91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圖解導線法,測 量補助點。
  • 第 92 條
    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 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公釐。
  • 第 93 條
    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之。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0.2公釐√N(N為總邊數,N≦6) ,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 第 94 條
    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但採導線法或半 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 第 95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 第 96 條
    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由整數1至9999連續編號。 二、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以已編號碼之次 一號碼補編之。 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得重號。 四、每地段應備紀錄冊,並附圖說。
  • 第 97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或交會法 等為之。
  • 第 98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 第 99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置,並標定較遠 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 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 第 100 條
    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 第 101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公釐止。
  • 第 102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之。
  • 第 103 條
    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 第 104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測其整個形狀者 ,應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 第 105 條
    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註記地目,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 第四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 第 106 條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鑲嵌法。其作業 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及調繪。
  • 第 107 條
    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都市計畫樁。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 第 108 條
    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布設困難之點位 ,得於附近地點選補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 第 109 條
    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材料。航測標之 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大零點零一公釐為原則。
  • 第 110 條
    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得視氣候情形及 地形情況而定之。
  • 第 111 條
    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攝影。
  • 第 112 條
    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原則。
  • 第 113 條
    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公釐,分解力每一公釐應多於四十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 第 114 條
    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下: 一、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 第 115 條
    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上。
  • 第 116 條
    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地區名稱。 二、日期。 三、氣候。 四、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作業人員。 九、其他有關資料。
  • 第 117 條
    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攝影或補攝: 一、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測及製圖。
  • 第 118 條
    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認之點位,應在 像片上刺點圈註。
  • 第 119 條
    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 第 120 條
    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 第 121 條
    平面控制測量,以基本控制測量方法施行,並依本編第一章、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之。 平面控制點應達三等三角點及三等衛星控制點以上之精度。
  • 第 122 條
    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 第 123 條
    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 Analogue Instrument) 航帶空中三角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 第 124 條
    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鄰片上。
  • 第 125 條
    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及製圖精度之要求。
  • 第 126 條
    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 第 127 條
    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公釐以內。一宗土地之相 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 第 128 條
    採糾正鑲嵌法時,應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之照片,並鑲嵌 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公釐。
  • 第 129 條
    複照作業,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曬印藍圖。
  • 第 130 條
    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實地逐號檢對調 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 第 131 條
    地形圖之測繪規範另定之。
  • 第五節 繪圖
  • 第 132 條
    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二十者,平均不 得超過縱百分之零點零八,橫百分之零點零二五。
  • 第 133 條
    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 第 134 條
    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公釐以上者,應實地檢 查並更正之。
  • 第 135 條
    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一號線寬零點二公釐。 二、二號線寬零點一公釐。
  • 第 136 條
    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虛線描繪。
  • 第 137 條
    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則。
  • 第 138 條
    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公釐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其中心繪一黑點 。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公釐及二公釐之直徑繪同心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公釐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公釐繪一圓圈。 五、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公釐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繪十字。
  • 第 139 條
    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八。
  • 第 140 條
    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 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形繪製之。
  • 第 141 條
    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公釐之仿宋體字,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 第 142 條
    地目應按宗地之大小,用二公釐至四公釐之仿宋體字書於宗地內部。
  • 第 143 條
    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其面積之大小用三公釐至五公釐之宋體字書之。道 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 第 144 條
    地號用一點五公釐七十五度斜體阿拉伯數字,註記於地目之下。
  • 第 145 條
    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公釐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 第 146 條
    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 第 147 條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 第 148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目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註記之。
  • 第 149 條
    註記之字列,除阿拉伯數字外,應由右而左或由上而下。
  • 第 150 條
    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 一、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 第四章 計算面積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51 條
    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
  • 第 152 條
    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 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 153 條
    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 平方公尺為單位)。 圖紙伸縮誤差之限制另定之。
  • 第 154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
  • 第 155 條
    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 第 156 條
    每幅圖全部面積計算完竣後,應按各類地目分類統計之。
  • 第二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 第 157 條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M√F( M為圖比例尺之分母, F為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 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零點二公釐。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 第 158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應量至十分之一 公釐。
  • 第 159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並取其平均值 。
  • 第 160 條
    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 第五章 製圖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61 條
    製圖種類如下: 一、地籍圖。 二、地籍公告圖。 三、段接續一覽圖。 四、地段圖。 五、鄉(鎮、市、區)一覽圖。 六、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七、其他。
  • 第 162 條
    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63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應採用中央主管 機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 第 164 條
    地籍圖類、數值法之基本資料檔及其有關資料之管理維護,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65 條
    圖解法之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 第 166 條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節 地籍圖
  • 第 167 條
    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 第 168 條
    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幅接合為一幅, 並得視需要縮製如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 第三節 地籍公告圖
  • 第 169 條
    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 第 170 條
    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坐標、圖號、重 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 第 171 條
    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一萬分之一。
  • 第 172 條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鄰段、 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 量日期。
  • 第五節 地段圖
  • 第 173 條
    地段圖應註明地號及地目。
  • 第 174 條
    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宗地過大者,得以 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 第 175 條
    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
  • 第六節 鄉鎮市區一覽圖
  • 第 176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鄉(鎮、市、區)內之基本控制 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繪註。
  • 第 177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但得依各鄉(鎮、市、區)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 第 178 條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與鄰鄉(鎮、市、區)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某鄉(鎮、市、 區)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 第 179 條
    鄰接之省(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註記之。
  • 第七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 第 180 條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繪縣(市)鄉(鎮、市、區)界線、道路、河流、湖海、池渠 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 第 181 條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依鄉(鎮、市、區)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書某直轄市、縣 (市)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但得視其面積大小酌量調整之 。
  • 第八節 數值法製圖
  • 第 182 條
    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依基本資料檔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動繪圖儀直接繪製之。
  • 第 183 條
    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以電腦繪製者,其地籍圖廓及宗地界線以黑色實線繪製,未確定之 界線界址,暫以黑色虛線繪製。
  • 第六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第 184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第 185 條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糾紛協調會,協助調處有關界 址糾紛事宜。
  • 第 186 條
    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定重測 區域。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187 條
    縣(市)重測地區由省、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勘定;直轄市重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 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之。
  • 第 188 條
    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 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 第 189 條
    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 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前項測量標之檢測、廢棄及重置,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列冊送交有關機 關。
  • 第 190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建設或工務機關,應事先檢測都 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 191 條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 第 192 條
    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自行協議截彎取直。
  • 第 193 條
    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同屬一所有權人 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但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 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前項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並以建地目為之: 一、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 二、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
  • 第 194 條
    宗地之一部分,供公共道路、溝渠等公共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為分宗 之申請。
  • 第 195 條
    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 第 19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補辦地籍調查外,並 應列冊送省(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 一、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已經核定者。 二、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
  • 第 197 條
    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 第 198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 冊: 一、重測結果清冊。 二、地目變更清冊。 三、合併清冊。 四、分割清冊。 五、未登記土地清冊。 六、段區域調整清冊。 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 記之用。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加造一份送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99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 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
  • 第 200 條
    依前條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通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為留置送達,並由當地村里鄰長證明。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不能送達時,得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 第 20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 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除縣(市)主管機關列冊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外,其 已繳複丈費應予退還。
  • 第 202 條
    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查明 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通知換註書狀。
  • 第 20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依地籍圖重測結 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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