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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6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8031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2、79、82、85、96、105、144、148、173、185、187、192、193、194-1、196-1、196-2、198、200-1、201、201-1、201-2、212、224、225、225-1、232、236、241、244、278、288條條文;並刪除第80、142、156、200條條文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五 章 製圖
  • 第 四 節 段接續一覽圖
  • 第 170 條
    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 坐標、圖號、重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 第 171 條
    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 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二 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一萬分之一。
  • 第 172 條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 (鎮、市、區) 、縣 (市) 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 上,並將鄰段、鄉 (鎮、市、區) 、縣 (市) 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 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區) 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 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量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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