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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07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4、6、10、13、15、46、48、49、51、56~58、60、61、63、64、69、75、83、86、90、93、98、107、109、113、121、127、128、134、135、138、139、141、143~145、157、158、165、166、185、189、198、204、205、207、211、224、231、231-1、236、244、257、259、263、264、283、284、290條條文及第1章章名;增訂第9-1、10-1、13-1、13-2、231-2條條文;並刪除第5、11、12、14、16~45、164條條文及第1章第1~6節節名
  •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 第 五 章 製圖
  • 第 四 節 段接續一覽圖
  • 第 170 條
    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 坐標、圖號、重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 第 171 條
    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一萬分之一。
  • 第 172 條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 (鎮、市、區) 、縣 (市) 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 上,並將鄰段、鄉 (鎮、市、區) 、縣 (市) 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 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區) 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 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量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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