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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8355號令修正發布第214、266條條文;並刪除第196-1條條文
  •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204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以下簡稱複丈) : 一 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 (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 ) 或變更者。 二 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 三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者。 四 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五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
  • 第 205 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 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應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 二 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 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 地上權之分割者,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五 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 六 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 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 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申請。 八 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06 條
    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 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 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 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 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 土地複丈圖。 七 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 分號管理簿。 九 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 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 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 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 十四 土地調整地形協議書。 十五 其他。
  • 第 207 條
    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申請人於實 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 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第 208 條
    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 第 209 條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210 條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 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 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 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 三 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 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
  • 第 211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 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 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 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 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 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界址鑑定時,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 第 212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 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 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者。 四 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 五 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者。
  • 第 213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 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 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 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 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第 214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 第 215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 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淨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 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 ,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 籍調查表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 申請人及關係人。
  • 第 216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 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 期限辦竣。
  • 第 217 條
    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地政事務所或測量機關辦理土地 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丈費。
  • 第 218 條
    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 第 219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 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 之規定辦理。
  • 第 220 條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 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 第 221 條
    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 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 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 二 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 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 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 第 222 條
    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 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
  • 第 223 條
    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 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 第 224 條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 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 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 第 225 條
    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 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 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25-1 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係 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係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 第 22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 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 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 第 227 條
    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 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 直轄市或縣 (市)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 第 228 條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 即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稅捐稽 徵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 第 2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 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及下列規定文件,向土地 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 一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 ( 工務) 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 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 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30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調整地形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 第 231 條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 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項權利者, 應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 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 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 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 實線繪明之。 四 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 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 測量完畢,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 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 第 232 條
    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 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 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 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 第 233 條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 一 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 列之。 二 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 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 編列之。
  • 第 234 條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 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 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 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 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 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 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 之分號。
  • 第 235 條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 第 236 條
    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 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 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 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前項因調整而編入編出之土地,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 應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正有關圖冊,並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 發權利書狀。
  • 第 237 條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應測繪 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 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
  • 第 238 條
    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 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 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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