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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07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4、6、10、13、15、46、48、49、51、56~58、60、61、63、64、69、75、83、86、90、93、98、107、109、113、121、127、128、134、135、138、139、141、143~145、157、158、165、166、185、189、198、204、205、207、211、224、231、231-1、236、244、257、259、263、264、283、284、290條條文及第1章章名;增訂第9-1、10-1、13-1、13-2、231-2條條文;並刪除第5、11、12、14、16~45、164條條文及第1章第1~6節節名
  •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第 二 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279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文件辦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 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 第 280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
  • 第 281 條
    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 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 量成果圖。
  • 第 282 條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 ,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 283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 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 第 283-1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 第 28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 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 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
  • 第 285 條
    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在同一登記機關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廣 地段編其建號。
  • 第 286 條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 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 第 287 條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登記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 編列,為三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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