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道路之使用與管理 第 二 節 建築使用道路 第 65 條 建築工程使用市區道路,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但道路主管機關 興辦公共設施時,該建築工程應於完成一樓頂版時,停止使用道路並無條件 回復原狀。 第 66 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維護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紅磚、路燈、行道樹及護欄 等公共設施之完整,並負損壞修復之責任,其損壞情形嚴重,有礙公共安全 或環境整潔者,應即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各該主管機關繳費代為修復,工程 完工時並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