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道路修築維護
- 第 五 節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
- 第 27 條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各部結構及功能,主管機關應隨時作必要之維護 與改善,每年至少應作安全檢查一次。
- 第 28 條市區內新建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時,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事業 機構,提出需要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協商辦理;因此 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事業機構負擔。
- 第 29 條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以地下通過為原則,但經道路主管機關認為不 影響隧道安全、換氣、照明、淨空及觀瞻者,得准其附設於隧道壁面。
- 第 30 條市區交通頻繁地區,得視需要設置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 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得視需要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及建 築技術規則等有關規定;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