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0981000號令發布廢止本標準
  • 第十七章 路基土壤之探鑽及取樣標準
  • 第 137 條
    都市計畫路寬在三0公尺以下時之路基壤探鑽鑽孔之最大平均縱向距離,規 定如左: 一 GI法:五0公尺至八0公尺。 二 CBR法:一00公尺至二00公尺。 三 R值法:六0公尺至一五0公尺。
  • 第 138 條
    都市計畫路寬在三0公尺以上時之路基土壤探鑽鑽孔之最大平均縱向距離, 規定如左: 一 GI法:三0公尺至五0公尺。 二 CBR法:八0公尺至一五0公尺。 三 R值法:四0公尺至一00公尺。
  • 第 139 條
    路基土壤探鑽鑽孔位置之選定 路基土壤探鑽鑽孔位置之選定,應使用逢機取橏法決定之。(參閱附錄二)
  • 第 140 條
    鑽孔深度 路基土壤鑽孔深度,至少須達設計路基標高以下九0公分,惟其深度得照左 列規定予以變更之: 一 當路線通過層次均勻土壤斷面時,鑽孔宜透過各透水層,伸至邊溝線下 之不透水土層內。 二 當填方係採自借土坑內,鑽孔深度須伸至借坑之預計深度。
  • 第 141 條
    土壤取樣數 土壤取樣數不論採用何種土壤試驗方法,樣品性能均按左列取樣所求得土壤 性能之平均值為準: 一 既成道路:鑽孔深度在地面以下(不包括經處理或後加之路面及底層材 料)一公尺者,按其鑽孔深度平均分二層取樣,以其平均值為準。 超過一公尺者,一公尺以下,每一公尺取樣一次,其性能僅供參考。 二 新築道路:挖方地段應在路基標高以下取樣,其方法與既成道路同。 填方地段,除以借土坑之樣品性能為準外,並應注意原地面下土壤性能 ,必要時取樣試驗(借土坑鑽孔取樣以每隔一公尺深取樣一次為原則) 。
  • 第 142 條
    土壤取樣重量 路基土壤探鑽取樣重量標準,規定如左: 一 GI法:每處取土約一公斤,上下土質不同時,應分別採取一公斤。 二 CBR法:每處取土約三十五公斤(土壤粒徑在二公分以上者不計), 同一孔內土層有變化,而其厚度在二0公分內者,可不取樣,但須列入 紀錄。 三 R值法:每處取土約六至八公斤(土壤粒徑在二.五公分以上者不計) ,上下土質不同時,應分別取樣。
  • 第 143 條
    鑽孔紀錄 路基土壤探鑽及鑽孔,應有一完備及系統之紀錄,如樣品之採集部位及編號 ,地面之狀態,土壤原始之物質,地形,以及在鑽孔中所見到之土壤,其斷 面之描述,如土壤層數、層次、及每層厚度等,均應有詳細之記載。 鑽孔紀錄,應指示地下水位之高度,及探鑽時發現滲漏層之位置。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