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7-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0、12條條文
  • 第四章 施工
  • 第 30 條
    管渠埋設深度,依左表規定: 管渠最小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右表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 第 31 條
    管渠埋設時,開挖底面應與管渠中心線、坡度維持正確平行。回填時應分層 夯實;管溝地質軟弱者應加適當保固措施。
  • 第 32 條
    接入人孔或陰井之管渠,管端不得凸出內壁,接合處並應做防滲(漏)措施 。污水人孔、陰井及清除口之框蓋應為密閉式,易於開啟,並能承受設計載 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