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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3
全部
民國 79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79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62402號令發布
  • 第四章 抽水設施
  • 第 23 條
    計畫抽水量、水位、原動機之選擇依左列規定: 一 污水下水道抽水量為計畫尖峰污水量,雨水下水道抽水量為計畫雨水逕 流量。 二 吸水位應考慮流入管渠之最高及最低水位。 三 排水抽水占應依其排水區域決定其出口水位。
  • 第 24 條
    沈砂池及欄污柵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沈砂池及欄污柵以設置於抽水站或處理設施之前為原則。 二 沈砂池之形狀為矩形或圓形,池數以二池以上為原則。 三 沈砂池應為水密性構造物,其流入口之配置須考慮防止發生短流,池底 坡度以百分之0.五至百分之一為原則。 四 沈砂池之平均流速以每秒0.三公尺為準,雨水沈砂池之表面負荷以每 日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立方公尺為準,污水沈砂池之水面負荷以每日每 平方公尺一千八百立方公尺為準,沈砂池之停留時間以三十秒至六十秒 為準。 五 沈砂池之有效深度應配合流入管渠水深決定,沈底須另加三十公分以上 之積砂。 六 曝氣沈砂池之形狀及池數依第二款規定,構造依第三條規定,停留時間 以一分至二分鐘為準,有效水深以二公尺至三公尺為準,出水高以五十 公分為準,每立方公尺污水量之送氣量以一立方公尺至二立方公尺為準 ,並須設置消泡設施。 七 沈砂池之出入口應設置閘門或擋木板,閘門必須裝置電動式或手動式開 關,設置電動式開關時須備有緊急手動操作設備。 八 雨水用欄污原則上設於沈砂池之後,攔污柵之有效間隔為五十公厘至九 十公厘並設自動撈污機,污水用攔污柵原則上設於沈砂池之前,攔污柵 之有效間隔為十五公厘至二十五公厘,以機械清理者,傾斜角與水平成 十度左右;以人工清理者,與水平成四十五度至六十度,水流通過攔污 柵之流速在計畫流量時以每秒0.四五公尺為準。攔污柵之構造須具有 承受前後水位差一公尺以上水壓之強度。 九 沈砂池以裝置機械式除砂設備為宜。 十 沈砂及柵除物之貯存、裝運及廢棄,須防止腐臭發生,必要時應設沈砂 洗淨裝置及柵除物處理裝置。 十一 沈砂池及攔污柵設備須設保養檢查用通道,作業上危險之處須設置扶 手或攔杆,設於室內時須設通風設備。
  • 第 25 條
    抽水井之設置應以水密性構造物為原則。抽水井及其流入口之配置,須防止 引起亂流或渦流現象。
  • 第 26 條
    抽水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抽水機設置臺數依計畫抽水量之時變化及抽水機之性能而定,以採用同 一容量為原則,如計畫抽水量之變化甚大時,得採用不同容量之抽水機 。抽水機之設置臺數應參考左表:
    污 水 抽 水 機 雨 水 抽 水 機
    計畫抽水量 (每立方公尺) 設置台數 計畫抽水量 (每立方公尺) 設置台數
    0.五以下 二台至四台 (一台備用) 三以下 二台 (一台備用)
    0.五至 一.五 三台至五台 (一台備用) 三至一0 二台至三台
    一.五以上 四台至六台 (一台備用) 一0至二0 三台至五台 (一台備用)
    二 抽水機吸水管口徑依抽水量及吸水管內之流速決定,吸水管內流速為每 秒一.五公尺至三公尺。抽水機出水管口徑,依吸水管口徑、總揚程及 比速決定。 三 抽水機總揚程依淨揚程、吸水管與出水管之水頭損失及出水管末端之速 度水頭決定,抽水機之淨揚程依出口水位及放流水位之變動範圍及計畫 抽水量、抽水機之特性決定。 四 抽水機之比速及轉速,應考慮使抽水機能發揮最合於計畫條件之特性。 五 有淹水之虞或吸水淨揚程較大時,應採用豎軸式或沈水式抽水機,抽水 機應為不阻塞、抗腐蝕、磨損少且容易分解清理之構造。 六 抽水機之原動機出力應為抽水機之軸動力如適當之餘裕。使用電動機時 應加以餘裕,為抽水機軸馬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使用內燃機時應 加之餘裕為抽水機軸馬力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七 抽水機之吸水淨揚程應不使發生穴蝕現象,並依抽水機之型式儘可能減 小。 八 抽水管線有發生水錘之虞時,應設防止或減輕措施。 九 抽水機吸水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臺抽水機應設吸水管一支。 (二)吸水管應避免水平裝置,無法避免時,應儘可能縮短水平管長, 並設向抽水機呈百分之二之上坡坡度。 (三)吸管接頭及其管件不得漏氣。 (四)吸水管內避免空氣停積,並儘量減少彎曲處所。 (五)吸水管管端應為喇叭形,管端在最低水位下之深度與抽水井底面 之距離,吸水管相互間之間隔,及與抽水井壁面之間隔均須適當 。 (六)吸水管宜短,過長時,中間應設固定支架,不得使用比抽水機口 徑為小之吸水管。 十 抽水機與原動機之基礎應為一體,以混凝土構造,且符合左列規定: (一)抽水機之基礎應對其荷重具有足夠之支撐強度。 (二)抽水機之基礎應有充分之重量以抑制其震動,以電動機帶動時, 獨立基礎之重量為機械重量之三倍以上。 十一 抽水機之附屬設備及輔助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裝設: (一)抽水站內應設吸水水位及出水水位之指示設備。 (二)設有大型抽水機之抽水站應裝設吊車為起重之用。 (三)必要時應設供給水封、冷卻及潤滑用水之設備。 (四)抽水站內應考慮設排水及管渠清理用抽水機。
  • 第 27 條
    抽水機之操作控制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使用自動或遙控設備操作抽水機時,應按抽水機型式及其安裝情形裝設 左列設備: (一)滿水檢查設備。 (二)水流檢查設備。 (三)壓力指示設備。 (四)在起動、水封、冷卻及潤滑等用水配管必要地點設置電磁閥。 (五)在出水管制水閥設極限開關及安全裝置。 二 抽水量之控制應視實際情形將抽水機之操作臺數、轉速或制水閥開關等 各項中之一項或數項同時併用。 三 抽水機應設有適當之保護電驛設備。
  • 第 28 條
    電動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以採三相感應電動機為準。 二 型式應依安裝地點及周圍情況以左表為準:
    安 裝 地 點 之 情 況 型 式
    乾燥而塵埃少 保護型
    有水沫之虞 防沫型
    有水沖或濕度高 防水型
    有氯氣接觸之虞 耐蝕型
    有可燃氣體之虞 防爆型
    屋外 屋外型
    三 採用全電壓起動者,其大小應符合臺電公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電 動機應依左表所列起動設備採最適宜者:
    電 動 機 種 類 起 動 設 備
    鼠籠型感應電動機 1.Y-△減壓起動器 2.自耦變壓起動器 3.限流型起動器
    線繞轉子型感應電動機 起動電阻器
    四 電動機開關與起動設備間設應防止錯誤操作之聯鎖裝置,並安裝適當之 過載及低壓斷路器保護設備。
  • 第 29 條
    內燃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抽水機之備用動力或備用發電機之原動機,以採柴油機為準。 二 柴油機應設左列輔助設備: (一)可貯四十八小時連續運轉所需油料之燃料油箱。 (二)起動設備:空氣起動時設壓縮空氣筒及空氣壓縮機。電力起動時 應設蓄電池及充電設備。 (三)冷卻水設備。 (四)潤滑油設備。
  • 第 30 條
    電力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依臺電公司有關規定裝設,並考慮操作、維護、管理之便利及防止事故 之發生。 二 受電電壓應視該地區之供電方式與臺電公司洽定之。 三 電力設備原則上,應使用專用接戶線。 四 受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容量應按所連接之設備容量定之,以不低於設備容量之一.二五 倍為原則。 (二)應設有能安全開閉受電電路之開關及能將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 流安全切斷之斷路器。 (三)無論電壓高低,均應設電壓計、電流計、電力計及指示燈,契約 容量超過一千瓩時,應加裝功率因素表。 (四)高壓受電原則上應使用裝甲型或閉鎖型受電盤。 五 變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容量應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餘裕,必要時並應有適當之備 用容量。 (二)變電設備內電路,應裝設安全開關及斷路器。 (三)變壓器之冷卻以浸油自冷式為準。 六 配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由受電設備或變電設備至主要設備之配電線路,應儘量使用電纜 。 (二)無論電壓高低,均應設電壓計、電流計及指示燈。 (三)配電線路之分歧點,應設分路開關及分路過載保護設備。 (四)配電設備以使用裝甲型配電盤為原則。 (五)備用抽水機及其他備用器具電路,必要時應以雙投開關控制其使 用。 (六)電動機線路之開關設備,應依其容量及電壓以左表規定為準:
    電 壓 (伏) 電動機容量(社) 開 關 設 備
    二二0、四四0 全部 配線用斷路等或三極開關 ( 附保險絲) 與電阻開關
    三00以下 配電盤或電箱
    三三00、六六00 三00以上 配電盤
    七 功率因數改善設備,以左列規定為準: (一)低壓電動機線路,應以並聯方式將電動機與電容器直接連接之。 (二)高壓電動機線路,以採用電容器組分設於高壓幹線上為原則。 (三)電容器應附裝放電設備,於電路開放後放出殘餘電荷。 八 主要設備應考慮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及其他備用電力。自用發電設備發電 機以旋轉電樞式發電機;原動機以柴油機為準。 九 直流電源設備應以左列規定為準: (一)應考慮控制線路之負荷量,指示燈、安全燈及其他直流用電設備 之容量而決定其容量。 (二)蓄電池應為浮動充電式或不斷電裝置。 (三)線路上應裝設電壓表、電流表及配線用斷路器或開關。 十 電力設備之保護及安全措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接戶開關應裝設於靠近進屋點之接戶線上,易於接近之處。 (二)受電設備如係低壓,應設配線用斷路器;如係高壓或特高壓,應 設有避電器接地電驛及過載電驛之保護裝置。高壓或特高壓幹線 及其他必要之處,應裝設避電器。高壓配電線路上,應設過電流 保護電驛及接地保護電驛。 (三)特高壓變高壓之變壓器,應設內部故障檢出裝置及溫度測計裝置 ,在二次側應設對混觸所發生之危險防止裝置,以及接地檢驗裝 置。 (四)電容器線路上,應設斷路器、過電流保護電驛及超電壓保護電驛 。但如電容器與電動機直接並聯,且在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 荷側者免談。 (五)特高壓或高壓電路,應在易見之處,標示相別,並以線路模型及 其他方法,標示其接線狀態。 (六)直流電源及其線路應設檢漏裝置。 (七)用電器具應按各種設備施以適當之接地工程。
  • 第 31 條
    抽水機室及配電室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抽水機室及配電室之構造: (一)抽水機室及配電室應儘可能使用鋼筋混凝土等不燃性構造物。使 用易燃性材料時,電力設備之上方天花板及側面,均應以不燃物 覆蓋。 (二)應有良好通風採光,並防止噪音及避免浸水。 (三)抽水機室之面積應留適當餘地,以便抽水機、管件、制水閥開動 設備及其他機械拆裝時放置之用。 (四)配電室應設在不致有氯氣及其他腐蝕性、可燃性氣體發生或滯留 處。 (五)配電室應有足夠、空間、操作及檢查各項機器。 二 主控室之構造應有良好通風採光及防止噪音,並設在易於監視管理抽水 機及配電設備之地點。 三 抽水機室、配電室及監視室,應設有充分之照明設備。 四 抽水機、內燃機及電力設備,應按需要加裝適當之隔音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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