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補償(助)
- 第 19 條電力外線設備補償(助)標準如左: 一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拆遷公告前二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 臺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 計算。 二 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除為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外 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築物拆除後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核定單所載新建補 助費金額計算外,不予補償(助)。但權利人得申請用地機關協助辦理修 復。 三 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第一款計算。
- 第 20 條自來水外線設備或瓦斯設備各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或瓦斯公司外線工程費標 準準用前條規定補償(助)。
- 第 21 條固定附屬設備依其種類構造計算拆除費用,其計算標準如附表四。性質特殊 者,得按構造核實計算。
- 第 22 條工業及營業用水井拆除查定計算標準如左: 一 口徑未滿二十公分之水井,依其口徑、深度及設備計算補償,其計算標 準如附表五。 二 深度六十公尺以上,口徑二十公分以上之深水井得按構造核實計算。 廢井及未辦水權登記者,不予補償。
- 第 23 條機械拆卸及安裝發給工資補助費,其計算標準如附表六。機械拆遷損耗,得 按工資補助費百分之十計算。
- 第 24 條固定附屬機械設備搬遷,以五噸載重卡車計算車次,連同起卸工資發給補助 費,其計算標準如附表七。體積過大之機器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 料計算之。
- 第 25 條工廠原料須搬遷者,以五噸載重卡車計算車次發給補助費,其計算標準如附 表八。
- 第 26 條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工廠或營利事業,其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有左列情 形者,依其規定發給: 一 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其營業項目與產品相符者,依查定額百分 之八十發給。 二 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依查定額百分 之五十發給。 三 營利事業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依 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 第 27 條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 因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併予補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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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0 年 09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0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618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0條
(原名稱: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新名稱: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