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附則
- 三十八、工程竣工次日起七日內,廠商應主動會同監造單位丈量數量,以利辦理結算及驗收 作業,逾期監造單位得逕行辦理。
- 三十九、機關辦理工程驗收,廠商應依機關通知時間,會同辦理相關作業。如有正當理由, 經機關同意得另定期再行辦理驗收,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廠商如未會同辦理,機關得逕行驗收;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公正之第三者 會同辦理驗收,所需費用由未支領之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 ,廠商不得異議。 驗收結果之缺失改善事項列入紀錄,通知廠商限期完成改善,未如期完成者,依契 約約定辦理逾期罰款。 前三項規定,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準用之。
- 四十、履約期間,廠商與機關間如因契約進行訴訟,對於訴訟中有爭議項目之費用暫予扣除 ,並先行辦理決算。爭議部分俟訴訟結果確定再行支付,如有不足再另編列預算支應 。
- 四十一、驗收完成後廠商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不領取決算尾款者,得依規定 予以提存。
- 四十二、履約期間如因履約期限爭議,應請廠商檢具相關資料逕送監造單位重新檢討合理工 期。如仍有爭議未能解決,則由機關召開協調會研商,協商不成再提本府採購申訴 審查委員會,申請調解。
- 四十三、履約期間因相關資料遭檢調單位調閱,監造單位應彙整驗收資料,對於資料欠缺部 分以影本(或足以佐證資料)代替,專案簽報驗收。對於有爭議部分工程費用暫予 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核付(或扣除)。
- 四十四、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協調未決者,於工程竣工後仍依規定辦理驗收,並督促 廠商解決損鄰事件。
- 四十五、機關辦理複驗時應就驗收所列缺失進行複驗,如發現新缺失屬初驗新增缺失,可列 入驗收缺失改善;如屬驗收新增缺失,則列入瑕疵擔保改善,由機關依契約約定辦 理,得就瑕疵範圍、數量及工作難易度給予廠商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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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09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92)府工一字第09201027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