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土字第11030015311號令發布廢止;自110年3月31日生效
  • 參、施工配合
  • 六、道路之新建或拓寬工程,需埋設地下管線者,除另經協調決定外,一 律由工程主辦機關代辦施工。
  • 七、本府各管線機關接獲工程主辦機關通知配合埋設管道(線)時,應按 協議工期完成施工,如無法依限完工時,應重行協商訂定完工期限, 逾期仍無法完工時,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工程所受影響之程度適時提報 本府公共督導會報檢討。
  • 八、工程主辦機關若僅代辦管線機關(構)之管道、管溝土方者,應按協 議下管期程配合施工,經通知七日後未配合下管者,工程主辦機關應 再以書面通知管線機關(構)於文到七日內配合下管,如仍不能配合 下管者,即行施築路面。
  • 九、臨時性挖掘(如緊急搶修或開口合約等施工)道路發現需要拆遷地下 管線者,管線機關(構)接到工程主辦機關通知會勘後,應以緊急方 式處理,並與施工單位商定完工期限,逾期未完成時,函請各管線機 關(構)之主管機關查明處理。
  • 十、軍事機關辦理電纜,應於接獲工程主辦機關通知日起十四日內配合遷 移,以免影響被附掛單位拔桿。
  • 十一、軍警用電桿,經通知而不按期遷移者,本府得函告其上級單位查明 責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