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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178696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第三章 建築許可
  • 第 8 條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 建造執照: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 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 政府規定之圖說。 (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 得免重新檢附。 (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 二 雜項執照: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書。 (二)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及現地彩色照片。 (三)臨接建築線建造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圖樣:地形圖、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詳細圖,必要時並應 檢附結構計畫。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三 拆除執照: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 第 9 條
    申請建築許可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得併案辦理: 一 建造執照包括雜項工作物可同時施工者,雜項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二 建造執照包括拆除工程者,拆除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 第 10 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之工程如下: 一 選用內政部或市政府訂定之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者。 二 非供公眾使用之平房,其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在三 .五公尺以下者。 三 雜項工作物中,圍牆及駁崁(不含山坡地整地及擋土工程)高度在二公 尺以下;水塔、廣告塔(臺)及煙囪,高度在三公尺以下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施工,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及營 造業承造。
  • 第 11 條
    二宗以上基地各別獨立所有、同時申請建築地面以上各層各別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者,經雙方起造人同意,得使用共同壁,共同壁之中心線應在相鄰土地 境界線上,並應同時施工,其共同壁兩側建物可不必同時施工。
  • 第 12 條
    建築期限規定如下表:
    執照種類及規模 建築期限
    建造 執照 地下層 每層四個月
    地上層 每層三個月
    雜項執照 九個月
    建築期限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日起算。因工程規模、構造或施工方法 特殊、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 第 13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作 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各項設備: 一 消防設備。 二 昇降設備。 三 防空避難設備。 四 污水設備。 五 避雷設備。 六 附設停車空間設備。 前項設備於竣工後不更動或不影響建築物構造及機能,而可再施設之部分, 得視為非主要設備。
  • 第 14 條
    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內建築物,其依法申請可供住宅或集合住宅使用部分之主 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附設之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等除 應符合住宅或集合住宅之規定外,並應依商業使用類別之最低標準規定設計 及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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