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修繕、修復
- 第 11 條舊有違建未屆拆除或整理前准予申請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
- 第 12 條舊有違建申請修繕時,應檢送左列書圖: 一 申請書(附切結書)及房屋照片。 二 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註明尺寸高度)及位置圖 ,並註明構造及面積。 前項書表及圖紙,由主辦機關免費供給。
- 第 13 條舊有違建之修繕,應經主辦機關核發修繕證始得動工。 前項修繕證有效期限為二個月,逾期失效。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長 一個月。
- 第 14 條本府拆除舊有違建,其賸餘部分符合左列規定者,准予保留修復使用。 一 臨接無需設置騎樓之道路,沿建築線或拆除寬度在二公尺以上,最深深 度最小三公尺以上及面積在九.九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簷高未達五.七 公尺者,准予增高至五.七公尺修復。都市計畫道路如未按計畫寬度施 工者,以道路實際邊緣線為準,因興建其他公共設施施工需要者,按指 定之拆除線為準。 二 臨接應設置騎樓之道路,沿建築線寬度在二公尺以上,最深深度自建築 線起最小在六.六四公尺以上及面積在九.九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簷高 未達五.七公尺者,准予增高至五.七公尺修復,並依規定留出騎樓。 三 第一款、第二款之修復,應由主辦機關發給修復證始得動工,並於領得 修復證之日起二個月內,自行修復完畢,逾期未修復者,強制拆除之。 前項修復範圍,限自建築線起深度不得超過七.二八公尺,其屋頂排水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賸餘之部分違建,其基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申請一併拆除, 並按規定辦理救濟、補助或依現狀辦理門面修復。
- 第 15 條舊有違建應依原質或相近材料修繕(復),除支柱外,不得使用鋼筋混凝土 造。 前項修繕(復)期間主辦機關應派員定期勘查,並於完工查驗合格後拍照列 管。
- 第 16 條舊有違建因天然災害或火災全毀者,不得重建,但得依受害實況酌予救濟。 半毀者,應檢附當地區公所出具證明者,依規定申請修繕。
- 第 17 條核准修繕之舊有違建,如土地或產權有糾紛,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第 18 條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而為修繕(復)者,視為新違建,得不經查報 逕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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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8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8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78)府法三字第328067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