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柒、老舊房屋之修繕
- 三十五、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並應 拍照列管: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他材質修繕。 (二)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積誤差 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及其他配合市政推動工程,自行 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非鋼筋 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四)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超過三公尺 或原屋簷高度。 (五)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台,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面積小於十平 方公尺,高度小於二.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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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1
(廢)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北市都建字第100600453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