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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北市工建字第09254385400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35點;並自92年12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新名稱: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 柒、老舊房屋之修繕
  • 三十五、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含修建)。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並應拍照列管: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他材質修繕。 (二)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積誤差 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因老舊朽壞、火災、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致半毀,持有證明,或因配合本府 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確有結構安 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老 舊房屋全毀者不得復建。 (四)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超過三公尺 或原屋簷高度。 (五)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台,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面積小於十平 方公尺,高度小於二.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修建)者,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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