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勤務時間
- 第 35 條每日勤務起訖時間,為零時至二十四小時,每日勤務交換時間,以上午九時 為原則。每日六時至十八時為日勤,十八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零時至六時為 深夜勤。
- 第 36 條勤務時間之分配原則如左: 一 每人每日服勤以八小時為基準,每週以四十四小時為度,遇有特殊需要 得酌予延長之。如有超勤,發超勤加班費。 二 睡眠時間應編配連續八小時,深夜勤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原則。 三 勤區查察時數,斟酌勞逸情形,每人每日二至四小時為原則。派出所主 管應指導各警勤區佐警考量其戶口數及治安狀況等因素擬定每月實際需 要之勤查時數,對兼任及有問題之警勤區,應酌量增排時數,經陳報分 局核定後實施。 四 聯合服勤時間,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 五 視轄區治安狀況編排備勤勤務,每人每次二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編 排專人擔任全日備勤,備勤人員無臨時事故派遣時,得於備勤室合衣休 息。 六 警察常年訓練,應結合各種日常勤務,常年反覆磨練,每人每月至少編 排八小時以上之術科訓練為原則。 遇有特殊任務,得變更前項第二至五款規定之時間。
- 第 37 條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九時至翌晨八時)一次,外宿(十八時至翌晨八時 )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停止輪休或外宿得酌予補假或發給超勤加 班費。 派出所主管、副主管之輪休與外宿,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轄區治安 情形,於週六或週日輪休,每月僅限一次。分局應依前項之規定,統一編配 所屬各派出所主管、副主管之輪休與外宿日期,排表實施。 派出所主管(副主管)離所時,應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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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4001
(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60529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