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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60529號令發布廢止
  • 第六章 勤務變更
  • 第 44 條
    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情勢需要,預定變更原定勤務基準表列勤務班次時,其 核定權責如左: 一 二小時以內者,由派出所主管核定。 二 三至四小時者,由分局第二(督察)組組長核定。 三 五小時以上者,由分局長核定。 前項第二、三款變更得以電話為之,如係因應突發或臨時事故未能事先向分 局報准時,派出所主管得先行變更勤務,並於變更後,立即陳報。 勤務變更時,應由主管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 欄內(格式如附件一背面)。 第一項變更之原定勤務,如係勤區查察者,應於事後予以補足勤區查察之時 數。
  • 第 45 條
    勤務執行機關,因員額變更,未能依照原定足額之勤務基準表實施,改行備 用之基準表時,應以電話陳報分局。恢復行使原表時亦同。
  • 第 46 條
    勤務執行機構,如因執行重大勤務,而由本局或分局統籌調派,致不克依照 原定勤務基準表執行時,得暫停實施。恢復行使時,應按原定輪值之銜接順 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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