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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9141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 第四章 獎懲
  • 第 33 條
    經營私有市場成績優良或公有市場攤商自治會或攤商協助市場之管理有貢獻 者,由建設局或市場處統一表揚,績效特優者,得報由本府表揚。
  • 第 34 條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者,除勒令停業外,並依有關法令處罰。
  • 第 35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處分三日至七日之停業,一年累積違反三次者,終 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一 已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二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
  • 第 36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 位。 一 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經查屬實者。 二 欠繳租金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 三 停業逾六個月、未經核准連續停業一個月或一年累積停業達一個月者。
  • 第 37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經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者,於終止後三個月內繳清欠款 及按規定改善者,得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予以重新配攤,但以一次為限。
  • 第 38 條
    公私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依本規則及行政執行 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食品衛 生管理法、屠宰牲畜管理辦法、營業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商業登記法、商 品標示法、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外,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超級市場及私有市場負責人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準用本規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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