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管理
- 第 7 條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公娼限在左列畫定區域內執業。 一 江山樓公娼區(包括甘州街之二十八、二十九號以南,保安街七二、七 八巷之三號四號以南,歸綏街二十七號以東至一九七號以西為止。延平 北路二段一三五巷二號起以東至重慶北路二段一一四巷之二號三號以西 為止及歸綏街一三三號第一二四號以西至一五八號以東轉歸綏街一六0 巷一一號止)(如圖一)。 二 寶斗里公娼區(包括華西街一0巷一號二號以西一六巷一號二號以西環 河南路二段一號以南至四九號以北及河堤以外二號至二四號以內華西街 二0號至二四號及二六巷單號一號以西及華西街三二號三八號四0號及 四0巷二號四號八號華西街二六巷十弄六號及華西街一號以南至二一巷 一號各戶)(如圖二)。
- 第 8 條公娼戶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前已經許可執業者為限,不得新設,原許 可者,不准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 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但因社區發展需要,本府得令其遷移其執業場所 ,公娼戶之公娼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於本 辦法發布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核定辦理,違者即吊銷其原有許可證,公 娼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左: 一 公娼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方 公尺。 二 衛生設備: 1.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公娼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2.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3.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施。 4.餐室:應專設以供公娼用餐。 公娼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報請本府警 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自動歇業者應將許可證 繳銷。
- 第 9 條公娼戶或公娼許可證,每年由本府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本府警察局 定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 第 10 條公娼戶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風化罪或和誘略誘罪受徒刑宣告或受管訓 處分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 第 11 條公娼戶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門前懸掛綠色燈以資識別。 二 應將公娼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懸掛於 戶內顯明之處。 三 戶內應備衛生套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 被褥枕毯應換洗一次。 五 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 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 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 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 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娼。 十 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公娼物品。 十一 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公娼收入。 十二 不得扣留公娼身分證及許可證。 十三 不得容留來歷不明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四 不得強迫公娼接客或容留暗娼接客。 十五 不得任由停止執業強制治療之公娼接客。 十六 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行為。 十七 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八 應置住宿遊客登記表,將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遊客,即時予以登記, 登記表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本府警察局戶口通報臺,呈送時間 由警察局另訂之。 十九 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公娼戶宴客,不得允許遊客攜帶酒菜入內飲用。 二十 對遊客不得有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二十一 不得僱用不良份子擔任對公娼戶或公娼公然或秘密之保護工作。 二十二 不得容許接待學生與未成年遊客。 二十三 應責令公娼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十四 不得容留良家婦女及有病公娼在戶內住宿。 二十五 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有犯罪或違警行為習慣者,為從業人 員。 二十六 僱用之從業人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報請管區警察派出所備 查。
- 第 12 條公娼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在戶外拉客。 二 不得接待學生或未成年遊客。 三 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 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 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檢查,不得 執業。 六 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費用。 七 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 第 13 條公娼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本府警察局核備,轉入他分 局者,向原轄分局申請遷出,其有關資料由原轄分局檢送新遷入分局辦理。
- 第 14 條接客費依其規定設備分甲、乙、丙三等,其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後送議會審 議。
┌───┬───┬───┬───┐ 依 │ 等 │ 甲 │ 乙 │ 丙 │ 臺 │ 級 │ 等 │ 等 │ 等 │ 北 ├───┼───┼───┼───┤ 臺 市 │ 區 │執 、│執 者│執 調│ 公 │ │業 浴│業 │業 、│ 娼 │ │臥 室│臥 │臥 衛│ 北 管 │ 分 │室 、│室 │室 浴│ 理 │ │裝 廁│裝 │未 設│ 辦 │ 標 │置 所│置 │裝 備│ 市 法 │ │有 設│有 │置 者│ 第 │ │空 備│空 │有 │ 公 十 │ 準 │調 者│調 │空 │ 四 ├───┼───┼───┼───┤ 條 │ 每 │ │ │ │ 娼 規 │ 時 │ 一 │ 一 │ │ 定 │ 段 │ 、 │ 、 │ │ , │ 收 │ 二 │ 0 │ 八 │ 接 訂 │ 費 │ 0 │ 0 │ 0 │ 定 │ 金 │ 0 │ 0 │ 0 │ 本 │ 額 │ 元 │ 元 │ 元 │ 客 市 ├───┼───┼───┼───┤ 公 │ 留 │ 五 │ 四 │ 四 │ 娼 │ 宿 │ 、 │ 、 │ 、 │ 費 接 │ 收 │ 0 │ 五 │ 0 │ 客 │ 費 │ 0 │ 0 │ 0 │ 費 │ 金 │ 0 │ 0 │ 0 │ 標 標 │ 額 │ 元 │ 元 │ 元 │ 準 ├───┼───┴───┴───┤ 如 │ 備 │一 二 三 │ 準 下 │ │、 、 、 │ 表 │ │每十計留日至。不客他 │ : │ │時五算宿零八 得加費 │ │ │段分。以時時 向收用 │ │ 考 │以鐘 每起止 遊其。 │ └───┴───────────┘ - 第 15 條凡公娼戶供給膳宿者,其接客費得按公娼七成,公娼戶三成之比例分配之, 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公娼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 第 16 條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公娼收取,公娼戶不得代收。
- 第 17 條公娼健康檢查每週一次,由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負責辦理,並在健康情形 紀錄表上註記;但警察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指定醫師抽查或複查一次其費用由 政府負擔。 前項健康檢查之醫師,如有不實之註記時,應依法懲處。
- 第 18 條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有患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由警 察機關囑託扣留許 可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非經本 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證明恢復健康發 還許可證者,不得復業。
- 第 19 條公娼有拒絕接客之自由,遊客不得加以強迫,遊客與公性交時應戴保險套。
- 第 20 條公娼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