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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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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6929號令發布廢止
  • 第二章 勒戒程序
  • 第 4 條
    司法機關押送勒戒所之毒犯,附公文到所後,其收容程序如左: 一 由管理組先填具毒犯入所通知單(附表一)三份分送總務組、醫務組 、警衛室。 二 總務組收到前款通知單後,應即辦理公文登記,隨即分文管理組,填具 簡復表(附表二)交司法警察攜回,事務人員並據以登記起伙。 三 醫務組應即派出護理人員,會同警衛,於指定場所監視更衣,檢查衣物 、辦理財物存儲保管,並指定病床。 四 警衛室應派員接管毒犯,並會同護理人員,監視更衣,檢查衣物及負 責護送進駐病房。
  • 第 5 條
    毒犯入所後醫務組應先作尿毒檢查及一般健康檢查,建立病歷資料,並依 毒犯吸食毒品之種類、毒癮之輕重、個人健康狀況,施以針灸或採用藥物 勒戒,同時注意併發症之防治。
  • 第 6 條
    護理人員應配合醫療作業,執行一般護理勤務,對病房之整潔、毒犯之衛 生均應隨時督導維護,就毒犯之戶外活動,得酌情派員參加。對毒癮發作 之毒犯,應施以特別照顧與注意,如發現異狀,應即通知值勤醫師或警衛 人員,及時處理。
  • 第 7 條
    毒犯在所勒戒期間,如發生脫逃行為,應盡力設法追回,並應函地方法院 檢察處請求通緝歸案。(附表三)
  • 第 8 條
    毒犯經戒絕毒癮後,其還押出所程序如左: 一 毒醫務組認定毒犯確已戒絕毒癮可予遣還者,應即簽請所長核定後 ,檢附毒犯戒絕毒癮證明書五份(附表四)通知管理組。 二 管理組接護醫務組通知後,應即函地方法院檢察處(附表五、六)派員 提回,並副知高等法院檢察處。 三 俟地法院司法警察到所後,管理組應即填具煙毒犯出所通知單二份(附 表七),分送總務組、醫務組及,警衛組,由總務組據以止伙,醫務組 指派護理人員會同警員辦理出所、交還衣物、及發還寄存財物等手續, 警衛室應即派出警員協同護理人員辦理出所手續後,將毒犯移交司法 警察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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