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五節 支票之封發
- 第 41 條支票之封發,支付處應照支用機關與受款人選定之方式辦理,如有困難時, 得另依適當方式辦理。
- 第 42 條存帳支票應將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票號碼及 金額等,輸入電腦列印存帳支票送件單分送各金融機構簽收。並將金融機構 簽收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 前項支票退回時,支付處應予收存登記,並即填具暫收退回支票查詢單向支 用機關查明處理。
- 第 43 條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派員領回轉發之支票,發出時應將支票號碼、金額 及交付日期輸入電腦作為紀錄資料查考。
- 第 44 條受款人或委託領取支票人員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支票時,應自動提示付 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並提示領取支票印鑑交由櫃臺人員查驗相符蓋章後發給 之。 前項領取支票印鑑喪失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掛失止付,並洽請支用機關另製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更換新印鑑,並於關係通知單附記事項欄註明事實及 原因,如未辦理止付,致受損失時,由喪失者自行負責。
- 第 45 條凡受款人委託代領支票者,支付處應核對原留存印章並得查註代領人之身分 證件。
- 第 46 條郵寄支票,除免予加劃平行線者,應以報值信件寄發外,其餘均以掛號信件 ,或限時掛號信件寄發。
- 第 47 條郵寄支票應將收件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用機關 代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輸入電腦列印郵寄支票送件單寄發,並將郵局簽收 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無法寄達經退回之支票得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