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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2
全部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53653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二章 支用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 第五節 領回轉發支票之處理
  • 第 23 條
    市庫支票以直接交予受款人為原則,其有符合市庫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 領回轉發之費款,應於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內註明。
  • 第 24 條
    支票由各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 郵寄。 二 派員領取:應在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內註明領取人姓名,並在付款憑單 關係通知單「領取支票人印章」欄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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