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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4條 (原名稱: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 第 八 章 檢核
  • 第二節 財產報告
  • 第 101 條
    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就財產使用情形,認有變更用途 、調整使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予以處分之必要者,應擬具計畫報請市政府 核定,並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產報告,報請市政府查核。
  • 第 102 條
    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財產收益及處分計畫 ,報請市政府核定。 前項財產管理機關或經營機關所需經費,得按業務實際需要,編造單位預算 ,依法完成預算程序後動支。
  • 第 103 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就經管之市有財產,分別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財產分類統 計表、財產目錄,函送財政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第 104 條
    財政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參照各管理機關所提供之財產報表及有關 資料編造財產總目錄,函送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第 105 條
    各機關首長移交時,對於經管市有財產,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同條例臺 北巿施行細則規定,編造交接清冊,報請市政府查核。各級經管市有財產人 員移交時,應依規定編造交接清冊簽報機關首長查核。
  • 第 106 條
    財政局於必要時,得邀集各管理機關主管財產人員研商財產管理業務或舉辦 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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