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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92)府財一字第09201886700號函發布廢止
  • 貳、實施範圍及憑單編製
  • 四、各機關對於下列各項費款支付,應以電連存帳存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一)給付個人、團體之各類補(獎)助款、社會福利金或救助金等。 (二)機關學校之核撥經費、分攤經費或補助款等。 (三)支付各公民營公司(廠商)之工程款、採購價款或勞務佣金等。 前項第三款各費款受款人名稱應與各該標案合約承商名稱相符,必要時得要求承商於簽 約時一併提供其存款帳號、戶名及金融機構名稱。 第一項各費款之支付,若因故無法採行電連存帳者,得在付款憑單附記事項欄內註明原 因,改採櫃臺自領或郵寄方式辦理之。
  • 五、各機關對下列各項費款之支付,應以劃帳發薪方式辦理之: (一)每月給付員工之薪俸、津貼、獎金及定期給付之退休人員退休金、慰問金等。 (二)公教員工優利存款及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三)鐘點費、差旅費、各項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前項各費款如係零星個別支付,且筆數在十筆以下者,得以逐筆填列分開電連存帳清單 ,交支付處以一般電連存帳辦理之。
  • 六、每月各項代(扣)繳費款及公用事業費用,除公保費、勞保費、健保費、退撫基金及超 過繳費期限之公用事業費用等暫時仍維持以郵寄或自領方式外,餘均採一般電連存帳辦 理支付。其付款憑單存帳要項各欄統一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各類代(扣)繳付款憑單 應填存帳要項一覽表(如附表)填製。
  • 七、各機關辦理電連存帳編造付款憑單時,應查明受款人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名稱、存款帳 號及戶名,詳填於存帳要項欄內。如受款人未開設帳戶或開設帳戶之金融機構未參與財 金公司跨行通匯者,應宣導其前往代庫銀行或其他有通匯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以利撥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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