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447 條(刪除)
- 第 447-1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司已發行之無記 名股票,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前項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
- 第 448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449 條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 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 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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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32271號令修正公布第449條條文;增訂第387-1條條文;依第449條規定:第387-1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6.26
114年12月26日增訂第387-1條條文,依第449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