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3-1003
全部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5556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二章 設計
  • 第 3 條
    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各種設備種類、數量、用途,計算其最大 用水量,其口徑大小須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需要 之用水量為準。
  • 第 4 條
    為節省水資源,各種衛生設備用水量之計算依左表規定:
    衛生設備種別 每次使用次量(公升)
    洗面盆 一0
    洗手盆
    浴缸 一二五
    淋浴蓮蓬頭 二四-四八
    沖水閥式小便器
    沖水箱式馬桶
    沖水閥馬桶
  • 第 5 條
    衛生設備同時使用百分比,依左表規定:
    ╲衛生設備種類 衛生設備數量╲ 沖水大便器 (沖水閥式) 其他衛生設備
    1 100 100
    2 50 100
    3 50 80
    4 50 75
    5 45 70
    8 40 65
    10 35 53
    12 30 48
    16 27 45
    24 23 42
    32 19 40
    40 17 39
    50 15 38
    70 12 35
    100 10 33
  • 第 6 條
    直接給水外線進水管口徑之設計標準如左: 一 五栓以下應設口徑二十公厘管線。 二 六至十栓應設口徑二十五公厘管線。 三 十一至十七栓應設口徑四十公厘管線。 四 十八栓以上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2 Q D= √─────── ×1,000 60,000πⅤ D:水管口徑(公厘)。 Q:同時用水量(公升╱分)。 Ⅴ:設計流速:每秒一公尺以下。 π:圓周率。 屋頂水塔下水管口徑之設計標準比照前項規定。
  • 第 7 條
    間接給水外線進水管口徑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2 0.7Q D= √────── ×1,000 1,000πⅤ D:水管口徑(公厘)。 Q:同時用水量(公升╱秒)。 Ⅴ:設計流速:每秒一公尺以下。 π:圓周率。 前項設計用水量以每日十小時用水時間計算出左列用水量乘以左列之安全係 數,做為設計用水量。
    用水量(立方公尺╱日) 安全係數
    未滿十六方公尺 一.五
    十至二十立方公尺 一.四
    超過二十立方公尺 一.三
    用水量: (一)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每戶以四人推算,每人每日用水量以二百五十 公升計算。 (二)非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考慮使用性質,依各衛生器具每日平均使用量 之總和計算,或依樓地板面積法計算。 揚水管口徑應依左列公式計算,並應符合三十分鐘充滿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一 容量標準。 2 Dp= √Vt Vt:水塔容量(立方公尺)。 Dp:揚水管口徑(公厘)。
  • 第 8 條
    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 第 9 條
    蓄水池及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與溢排水設 備;池(塔)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在蓄池及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 用水量十分之四以上。 蓄水池之牆壁、平頂應與其他結構分開,不得連接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 之距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深度十 公分之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 水槽或於表箱內設置持壓閥。
  • 第 10 條
    採用沖水閥之便器應具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 第 11 條
    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 洗面盆或洗手盆十公厘。 二 浴盆十三公厘。 三 淋浴蓮篷頭十三公厘。 四 沖水小便器(沖水箱式)十三公厘。 五 沖水小便器(直接沖水閥式)十三公厘。 六 沖水大便器(沖水箱式)十公厘。 七 沖水大便器(直接沖水閥式)二十五公厘。 八 飲水器十公厘。 九 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 第 12 條
    量水器與受水管之口徑以相同為原則,水壓甚高之處,得用口徑小一號之量 水器連接。
  • 第 13 條
    量水器受水方所裝設之水閥,應採用閘門式,其口徑應與受水管口徑相同。
  • 第 14 條
    二層樓以上或供二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閥 。
  • 第 15 條
    連接熱水器或洗衣機之水管,應裝設水閥及逆止閥。
  • 第 16 條
    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0.三公斤,其因特殊裝置需 要高壓或採用直接沖洗閥時,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水壓未達前項規定時,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蓄水池或加壓設施。
  • 第 17 條
    蓄水池、消防蓄水池、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應高 出溢水面一管徑以上,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 第 18 條
    裝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自來水出口,應高出溢水面二管徑以上,並不得 小於二十五公厘。 無法維持前項高度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裝置回流防止器。
  • 第 19 條
    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回流防止器,並應高出最高用水點十 五公分以上。 未裝設回流防止器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 第 20 條
    自來水與非自來水系統應絕對分開。
  • 第 21 條
    用戶管線應以直線配管為原則,並宜裝設緊急備用儲水桶,作為緊急之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