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監督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投資 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市政府投資事業以配合經濟政策,推展市政建設,增進人民福祉及充裕市庫 收入為限。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者,以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事業如下: 一 市政府獨資經營者(以下簡稱獨資業)。但具有機關組織型態之事業單 位,不在此限。 二 市政府投資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者(以下簡稱公司事 業)。
- 第 5 條市政府對公司事業之投資,應以對公司債務不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為限。
- 第 6 條投資事業應以保本求利為原則。但專供示範或以公益為目的之事業,不在此 限。
- 第 7 條市政府於投資前,應由主管機關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本組成、組織型 態、投資金額及效益分析等擬具計畫,並檢同協議或契約草案及投資事業概 況、背景等有關資料,報經市政府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投資計畫變更 時,亦同。
- 第 8 條主管機關對投資事業,應隨時注意其業務經營,如發現經營不善,應予協助 、改善、整理。 投資事業無繼續經營價值或投資原因消失者,主管機關於報經市政府核准後 ,得將投資事業解散或出售持有股權(票),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 議會)備查。
- 第 9 條市政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投資事業,其總經理應列席市議會備詢 ;董事長經市議會之邀請亦應列席備詢。 市政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投資事業,其總經理或董事長如係本府股 權代表,經市議會邀請應列席報告;如二者均非市政府股權代表,由市政府 指派股權代表一人列席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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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3
臺北市政府投資事業管理監督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0555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投資事業管理監督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投資事業管理監督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