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1746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6條條條文
  •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 第 4 條
    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市政府各執行機關對所主管之消費場所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前項消費場所有無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 第 5 條
    消費場所於申請相關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違 反者不予核發證照。 消費場所應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 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相關證照, 並勒令停業。
  •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市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如企業經營者依法有應負賠償責任 之可能時,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難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意, 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之財產依法 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標準及協助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利用付費電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不得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 讀者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向其散發廣告文宣行為。
  •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前,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 第 9 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 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 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電 話。 二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消費者之契約解除 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
  •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不 得有誤導、隱匿或欺罔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