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行人
- 第 80 條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 第 81-1 條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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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170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86、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0年12月15日修正之第18-1條第6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114年11月19日修正之第16條、第35條第6、13項及第9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3.115年01月14日修正之第31-1、86、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