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統一車輛管理,特制定本要點。
- 二、本處車輛之保管、牌照、修護、檢驗、拋錨,損壞、汰舊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所指車輛包括營業客車、公務車(不含機車)、工程車、油罐車、身心障礙車等 。
- 四、本要點所稱駕駛人員包括駕駛員及指派領有駕駛執照之技術員工,駕駛前項車輛者。
- 五、本要點所稱修護人員,指從事車輛修理及保養之各級技術員工。
- 六、本要點所稱檢驗人員指負責車輛檢驗之各級技術員工。
- 七、本要點所稱車輛機件指構成車輛之一切結構,包括車身設備及行車所需各項裝置在內。
- 八、本要點所稱行車附件指車輛號牌、行車執照、隨車工具、消防器材、故障標示牌及收銀 機(箱)、驗票機、行車記錄器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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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北市交組字第093325640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