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車輛保管
- 九、本處車輛經管單位規定如後: (一)營業客車〈含身心障礙車〉:營運單位暨所屬調度站。 (二)公務車:總務單位。 (三)工程救濟車:修理廠。 (四)油罐車:機料單位。 (五)報停車輛:修理廠。 (六)報廢車輛:財產管理單位。
- 十、營業客車之運用由營運單位依據營運計畫及實際業務需要調配,調配要點另訂之。
- 十一、公務車由總務科單位統一調派,調派要點另訂之。
- 十二(一)本處車輛置隨車資料履歷簿,履歷簿由機務單位製作,隨車發交所屬保養單位保 管。車輛履歷簿內規定項目應確實登記,車輛調撥時應隨車點交,車輛淘汰時, 應在封面註明奉准文號及日期繳回機料單位。 (二)新購車輛應填具財產增加單,遞轉財產管理單位登記。
- 十三、車輛調撥時,應由撥交單位填具車輛交接檢驗單一式四份,由交接雙方及機料單位、 修理廠各存一份、新車撥用時,由機料單位填具車輛交接檢驗單。
- 十四、車輛交換時原有機件不得任意拆換,違者依損壞公產論處。
- 十五、駕駛人員對所駕駛車輛應隨時切實檢查機件、行車附件及運行狀況,如疏於檢查或有 異狀未及時報修致機件損壞或發生時,駕駛人應負責任。
- 十六、本處營業客車以外車輛,由經管單位簽請指派駕駛人員,駕駛人員異動時,應填具車 輛交接點驗單,由經管單位主管負責交,經管單位主管異動時,保管車輛並應列入移 交。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5-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北市交組字第093325640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