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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北市交組字第093325640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參、車輛牌照
  • 十七、 (一)車輛原始證件之保管、汽車號牌執照之領用,有關規費預算之編擬及繳納事宜 ,由機料單位辦理。 (二)車輛證照、附件之配備,依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十八、車輛保險事宜,由財務單位辦理。
  • 十九、車輛牌照由各車駕駛人員負責保管並隨車攜帶,如有遺失或損壞應報請車輛經管單位 專案簽准後,移交機務單位向監理辦理補發手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其一切費用由 該駕駛人員負擔,若隱匿不報或不隨車攜帶,一經查覺視情節輕重議處外違規罰款概 由駕駛人員負擔繳納。
  • 二十、依第十九點規定其遺失責任無法查明時由最後駕駛人負責。
  • 二十一、車輛經管單位主管人員應定期查驗車輛證照,號牌,如未定期查驗致無前往監理機 關接受檢驗而被吊銷牌照者,其主管員受連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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