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車輛修護
- 二十二、車輛保養工作依照各車行駛里程劃分為五級,其區分如左: (一)一級保養:指車輛每日行駛前後及行駛中各系統之例行安全檢查、校正與車 身清潔整理,及行駛中異常狀徵兆之即時檢查、與採取適當措施 等工作。 (二)二級保養:指車輛每行駛三、五00公里至七、000公里實施機件之調整 、校正、檢驗及必要之潤滑等工作。 (三)三級保養:指車輛每行駛一四、000公里至一八、000公里實施底盤各 部機件之檢查、校正、潤滑、配修、換新以及車身各部檢修整車 理容等工作。 (四)四級保養:指車輛每行駛二00、000公里至四00、000公里之間實 施底盤各部機件之分解、修理、更新及車身大修等工作。 (五)五級保養:指車輛出廠行駛四00、000公里至六00、000公里之間 ,得視實際需要實施底盤各部機件之分解、修配、翻修、更新及 車身翻修等工作。 (六)行駛山區營業車輛及身心障礙車輛,各級保養作業里程,比照前款上限百分 之六十下限百分之八十為之。 (七)公務車、工程救濟車、油罐車二級以上保養作業,比照營業車為之。
- 二十三、各級保養工作之責任區分規定如左: (一)一級保養工作為各車駕駛員。 (二)二三級保養工作為車輛所屬保養場。 (三)四五級保養工作為修理廠。
- 二十四、車輛保養依其構造分左列各系實施: (一)引擎本體系。 (二)燃料系。 (三)潤滑系。 (四)冷卻系。 (五)電系。 (六)傳動系。 (七)轉向系。 (八)制動系。 (九)車架懸吊系。 (十)輪胎系。 (十一)車身系。 (十二)空調系
- 二十五、車輛保養工作應依照前項規定各系參照原製造廠車輛修護手冊暨本處制訂之車輛各 級保養工作項目及實施公里基準,確實實施。
- 二十六、車輛保養二、三級保養由所屬保養場視實際使用狀況,在規定行駛里程範圍內,編 排時間,通知車輛經管單位,準時進並副知機務單位。
- 二十七、車輛四、五級保養由之計畫執行區分如次: (一)機務單位依照車輛年式、使用狀況行駛里程逐年擬訂計畫編列預算。 (二)修理廠依照前項計畫,製定施工日程表,通知保養單位選定送修車輛,轉知 經管單位按時調車進廠。 (三)保養單位隨車填送保養車輛送修單,車輛交接點驗單、點交車輛。
- 二十八、車輛使用單位應照修護所排定各級保養車輛日程進(場)施工如有延誤致未能依時 施工或而肇事者使用單位之各級有關人員應負責任並予議處。
- 二十九、車輛故障項目非屬駐站技工之修護範圍者,由經管單位填具車輛進廠(場)請修單 、進廠(場)修理。
- 三十、依第二十九點規定需進廠(場)修理之車輛,若行車安全堪慮者,應就地作應急措施 以防肇事。
- 三十一、進廠檢修車輛所屬保養場應將發現故障逐項填寫「故障進場車輛檢修日報表」以便 查考。
- 三十二、 (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修理廠應就進廠車輛按日填報車輛狀況日報表備。 (二)車輛保養四、五級保養計劃之執行,為配合實際需要得以委外方式辦。
- 三十三、各項保養修理紀錄,由修護單位妥為保存。
- 三十四、為配合車輛修護工作,機料單位應適時、適地、適量、適質供應修護材料及機工具 。
- 三十五、修護單位應依據修護作業規定工作時間,力求車輛按時修竣出廠(場),提高車輛 使用效率,如有延誤,各級保養人員應視情節輕重議處。
- 三十六、修護單位對車輛修護用料應嚴加審核,力求撙節,如有浪費情事一經查覺,應視情 節輕重報請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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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北市交組字第093325640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