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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北市交組字第093325640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伍、車輛檢驗
  • 三十七、車輛修護完竣後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
  • 三十八、檢驗人員之工作如左: (一)車輛進廠(場)之車輛檢驗: 1.車輛進廠(場)修護時,檢驗人員應依車輛修護性質,按各級預防保養檢查 表所列項目或進廠(場)請修單記載目,逐項檢查或試車,對故障進廠(場 )車輛, 並應注意有無報修項目以外之故障摘要填入車輛修護檢驗表 ,通 知修護單位修護。 2.檢驗人員並應詳查車輛機件與行車附件,如發現有不正常損壞或遺失情事, 即依第五十五點,規定處理。 (二)車輛出廠(場)檢驗: 1.修護完竣車輛,先由負責修理人員確實依照車輛預防保養檢查表或車輛修護 檢驗表及請修單內記載項目,並參照原廠車輛修護手冊規範實施初驗。 2.初驗合格車輛,由檢驗人員依據有關標準或規範實施複驗。 3.複驗不合格車輛,應迅退修護人員重修,修護人員不得拒絕。 4.複驗合格車輛,應由檢驗人員會同修護人員及該車駕駛員,將複驗結果填入 車輛修護檢驗表後,共同簽章。
  • 三十九、檢驗人員之檢定結果,應予尊重,檢驗人員如認須拆卸機件檢查時修護人員應予配 合。
  • 四十、經檢驗合格車輛,駕駛人員不得拒絕駕駛,但駕駛人員有適當理由,對檢驗結果有異 議時,應報請有關主管處理。
  • 四十一、出廠(場)車輛在左列規定里程期間內發生故障,經查明由於修護或檢驗疏忽者, 應視情節輕重,責令修護技工及檢驗人員賠償或議處。 (一)小修車輛:經修護出廠(場),當日以同一機件故障進場修理者。 (二)二級保養:經實施保養出場行駛五00公里以內。 (三)三級保養:經實施保養出場行駛八00公里以內。 (四)四五級保養:經實施保養出場行駛一、五00公里以內。 (五)引擎大小修修竣出廠(場)行駛一、五00公里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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