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柒、車輛損壞
- 五十、駕駛人員駕駛車輛或修護人員修護車輛,因疏失損壞或遺失車輛機件時,應即報告所 屬主管處理,其隱匿不報而被查覺者,應視情節議處。
- 五十一、車或修護人員因行車或試車發生糾紛肇事其損壞車輛部分,行車人員依照台市公共 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五之規定辦理,修護人員,比照臺北市政府 行車事故處理要點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五十二、駕駛人員應於接車輛時或每次接班行車前,切實檢查車輛各系,發現車輛機件損壞 或遺失,應即囑告所屬主管處理,如怠於檢查或報告,致無法查明責任者,應負賠 償責任。
- 五十三、車輛經管單位主管,如發現或接獲車輛機件損壞或遺失報告,應即查明原因責任, 督促駕駛人員會同駐站技工填具車輛損壞通知單逕送修理廠(保養場)處理,但車 輛機件損壞或遺失,在不妨礙行車安全範圍內,各該車輛使用保管單位主管,得車 輛肇事易損配件賠償標準價格規定之價格,自行處理,並填造車輛損壞通知單三份 ,一份自存,一份於次日將賠款送繳務單位,一份送修理廠(保養場)處理。
- 五十四、車輛經管單位主管,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時,除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得另視情 節輕重議處。
- 五十五、車輛因損壞或遺失機件進廠(場)時,檢驗人員應會同原駕駛人員逐一檢查,除車 輛損壞通知單所列情形外,如發現車輛機件有其他不正常損壞或遺失情形應一併查 明原因,據實登記、由駕駛人員簽證後,移送修理廠(保養場)處理。如隱報或徇 包庇者,除責令連帶賠償外,並另予議處。
- 五十六、修理廠(保養場)接獲車輛損壞通知單後,除第五十三點規定自行處理者外,應派 員詳查損壞或遺失情形,並研判原因,依照第五十七點規定估計修理工料費,填具 車輛損壞賠償報告表,由修理廠核轉機務單位依規定辦理。
- 五十七、車輛非正常損壞,其修理工料費估價,由修理廠(保養場)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車身機件或其他附件損壞而能修理或再生者,按修理或再生工料費計算。 (二)不能修理或再生者,按本處新購料價格計算。 (三)修理工費由修理廠按本處核定工資計算。
- 五十八、駕駛或修護人員,因行車或修車所發生糾紛肇事以外之疏失,損壞或遺失車輛機件 ,經查明應負責任者,依照第五十一點規定辦理賠償。前項情形得視情節輕重,另 依有關規定議處。
- 五十九、刪除。
- 六十、意損壞車輛機件經查明屬實者,除按估價金賠償外並予解雇。
- 六十一、輛損壞經鑑定屬於不可抗力,或因機件質料不良者,免究責任。
- 六十二、非本處員工職務上之過失行為損壞本處車輛,按實際估定價格請求賠償該項賠償係 由行車或修護人員自行處理者,如其賠償金額低於估定價格時,其差額仍應由行車 或修護人員依照第五十一點之規定分擔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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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北市交組字第093325640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