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捌、車輛汱舊
- 六十三、車輛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確實無經濟使用價值者,得申請淘汰: (一)車齡:自出廠行駛起,使用已逾八年者。 (二)因行車肇事或其他特殊事故致損壞嚴重,確無修復價值者。
- 六十四、車輛淘汰之申請,由經管單位或修護單位依實際狀況,協調機料單位辦理。
- 六十五、車輛申請淘汰奉准前,應維持原狀,以便上級機關查驗。
- 六十六、淘汰車輛之機件非經核准不得拆換,如已核准拆換者,拆換之機件應列冊登記名稱 、數量備查。
- 六十七、計畫淘汰之車輛之車身引擎非經核准不得換用,如已核准換用者,換用手續應在報 廢前為之。
- 六十八、奉准淘汰之車輛由機料單位依規定處理,其方式如次: 留用:因業務需要經奉准後得改作其他用途。 變賣:奉准後依法定程序公開標售。
- 六十九、淘汰車輛依前項規定標售後,由機務單位填造車輛財產減損單,遞轉財務主管單位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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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北市交組字第093325640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