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監督
- 第 34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 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 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 第 36 條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 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 第 37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 第 38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 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 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 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 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1 條(刪除)
- 第 39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 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屬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 ,亦應按月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 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依應變計 畫定期實施演練,並檢討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與定期及不定期演練情形,地 方主管機關得予查核,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 聯繫平臺,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會議。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 調查法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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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169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9、41~43、45-3、51條條文;增訂第4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