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捷運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169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9、41~43、45-3、51條條文;增訂第43-1條條文
  • 第 六 章 安全
  • 第 40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 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 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 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 第 4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 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 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 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2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 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 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 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
  • 第 4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 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措施,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驗。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 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 紀錄,應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 第 43-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 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地方主管 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 ,依法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調查需要 ,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 第 44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 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 、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 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
  • 第 45 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 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 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 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 第 45-1 條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 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 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 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 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 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 第 45-2 條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 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 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 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 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 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 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 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 第 45-3 條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 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 、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 捷運沿線施工安全管制、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46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 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 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 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