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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3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 (原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
  • 第四章 監督與罰則
  •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之經營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有關附屬事業之財務報表應定期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視察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之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 閱有關文件帳冊;認為有缺失時,應即督導改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拒絕提出文件帳冊或不遵從督導改正者,主管機關應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 其附屬事業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 第 14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自行經營或轉投資他公司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捷運系 統之交通、安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附屬 事業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 第 15 條
    受託人或承租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者,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應終止委託或出租經 營契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或出租經營契約者,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經營該附屬 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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