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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2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2、53、56條條文
  • 第二章 旅館業
  • 第 16 條
    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房客使用後洗淨消 毒,保持清潔。牙刷、梳子、刮鬍刀不得共用或重複使用。
  • 第 17 條
    供客用之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房客使用後換洗,並 保持清潔。
  • 第 18 條
    發現房客有發燒、嘔吐、腹瀉併發之症狀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通知衛生 醫療機構處理;房客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並應協助就醫;患有法定傳染病 房客使用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具,應依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 第 19 條
    房客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從業人員應加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 關處理。
  • 第 20 條
    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之照度: (一)前廳、大廳、餐廳、接待室、房間、走廊、樓梯、浴室、廁所應 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二)廚房、配膳室、客房內寫字檯、化粧檯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二 各房間之二氧化碳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三 儲水池及水塔應密蓋加鎖,定期清洗保持清潔衛生;並詳作紀錄且保存 一年備查。 四 營業場所飲用水使用二次加氯消毒者,應備氫離子指數(PH值)測定 器及餘氯測定器,每日派員測定並作紀錄備查;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 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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