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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2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2、53、56條條文
  • 第六章 游泳場所業
  • 第 35 條
    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用前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 第 36 條
    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換水一次,換水 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 第 37 條
    游泳場所開放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涉水池應有專人現場管理。 二 應設置專任救生員。 三 應備救生用具及急救箱等設備。
  • 第 38 條
    凡供客用之游泳帽、衣褲或浴巾,每次使用後,應清洗並有效消毒。
  • 第 39 條
    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氫離子指數(PH值)應保持六點五點至八間。 二 餘氯量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三至零點七間。 三 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四 大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水樣五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 應。 五 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沬、苔藻滋生。 六 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 室內游泳池空氣中二氧化碳含量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氯氣濃度應 在百萬分之一以下。 八 室內游泳池或夜間使用室外游泳池,應有一百米燭光以上之照明設備。
  • 第 40 條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餘氯測定器,並指定衛生管理人於開放期間, 每日(夏季應每二小時)作水質測定,隨時於明顯處所以適當方式公告其測 定紀錄。 前項測定及紀錄資料保存一年,並備主管機關查核。
  • 第 41 條
    不採用加氯方法消毒之游泳池,其使用方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其水質不 受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 42 條
    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勸阻無效者,報請有 關機關處理。 一 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 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 入池前未卸粧、淋浴沖洗及未穿著潔淨泳衣帽、褲者。 五 攜帶動物入池者。 六 在池內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七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池者。
  • 第 43 條
    游泳池四週應有濯足之淺溝,並經常充滿流動清水,或其他有效替代設施。
  • 第 44 條
    更衣室、淋浴室應男、女分開設置,並設有衣物櫥櫃,且經常保持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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