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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1-1003
全部
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152883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三 章 選舉罷免
  • 第三節 罷免
  • 第 77 條
    水利會會員代表任職滿六個月後,如有不稱職情事,得由該選區會員三分之 一以上之連署,詳列申請罷免理由,備具申請書正副本,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
  • 第 78 條
    市主管機關接到前條罷免案申請書,應即派員於二十日內查明,如簽署屬實 及其人數合於規定時,將罷免案宣告成立。
  • 第 79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時,應即將副本通知被罷免之會員代表,於五日內提出答辯 書,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罷免申請書一併公告,並於公 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交由水利會舉行會員投票。 前項之公告日期不得少於十四日。
  • 第 80 條
    罷免案之投票用印就「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之票紙,由投票人圈定 其一。
  • 第 81 條
    罷免案由原選區過半數會員之投票,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達投票數三分之二 時,罷免案即為通過。
  • 第 82 條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之會員代表應即去職,依本規程第六十九條辦理補選 ,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前項被罷免之會員代表,在四年內不得參加會員代表之競選。
  • 第 83 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會員代表在一年內不得再提罷免案。
  • 第 84 條
    會長之罷免,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經會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 之出席,投票結果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時,罷免案即為通過 。 會長之罷免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會員代表之罷免規定辦理。 小組長之罷免,應照水利會會員代表之規定辦理。
  • 第 85 條
    會長或會員代表之罷免經過,應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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