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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1-1003
全部
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152883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一節 區域及任務
  • 第三節 權力機構
  • 第 12 條
    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區域內全體會員分區選舉代表組成之,均無給職 ,開會時得支出席費,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由市主管機關依左列 標準核定之。 一 區域灌溉面積在二萬公頃以上不滿三萬公頃者二十九名至三十一名。 二 區域灌溉面積在一萬公頃以上不滿二萬公頃者二十五名至二十七名。 三 區域灌溉面積在五千公頃以上不滿一萬公頃者二十一名至二十三名。 四 區域灌溉面積在五千公頃以下者十五名至十九名。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 第 13 條
    因新建工程經核定新擴增之區域,在未受益前,得由該區域預定受益會員推 定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有關該新建工程財務負擔等事項,其名額由 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4 條
    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5 條
    水利會對主管機關交辦或呈准之緊急措施事項,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 。
  • 第 16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會長認 為必要時,均由會長召開臨時會。
  • 第 17 條
    會員代表如經連續二次會期(包括臨時會)無故不出席會議視為辭職,由市 主管機關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除缺額達總額四分之一時,應依本規程第六 十九條之規定補選外,以實有會員代表數為應出席人數。
  • 第 18 條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出席代表互選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必要時亦得互 選三人為主席團,輪流主持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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