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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1011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1161號令發布廢止
  • 第三章 森林災害之防救
  • 第 7 條
    森林內不得引火。但因造林、耕種或驅除病蟲害所必需並經當地警察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引火,應由引火人於引火前五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鄰近森林所有人或 管理人同意書及有關地圖,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警察機關於核發許可證後,應設專冊登記並通知建設局及當地區公所。
  • 第 8 條
    引火人引火應於引火前二日完成防火線及配備防火工具,於引火當日經當地 警察機關會同建設局派員檢查,並通知鄰近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後,始得行 之。
  • 第 9 條
    引火人引火應於日出後日沒前風力穩靜及火災發生危險程度低微時行之,並 應在場看管,預防延燒,非於火滅後不得離開現場。其有發生延燒或其他危 險之虞時,應即停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 第 10 條
    森林火警發生時,除消防機構應即前往救火外,當地警察機關及區公所並應 視情況需要,發動附近各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及民眾協力撲滅。 警察機關及建設局應互相通報森林火警情況,必要時並得設立指揮中心。
  • 第 11 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建設局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區公所派員調查損害情形, 填具森林火災損害調查表報核。
  • 第 12 條
    建設局發現濫墾公有林地時,應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區公所勘查屬實後, 由警察機關移送法辦。 前項濫墾林地,建設局應予收回,計劃復舊造林,如有損害,並應請求賠償 。
  • 第 13 條
    森林發生病蟲害時,建設局應即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罹病苗木應予燒燬,並 禁止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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