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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64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2條;依第52條規定:除第14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新名稱:資源循環推動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6.17

115年06月17日修正公布第14條及第38條第1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 第 三 章 循環永續管理
  • 第 三 節 永續消費
  • 第 21 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 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 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 方式之服務。 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 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 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 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 二、包裝材質及重量。 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 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 五、分類回收標誌。 六、使用具唯一產品識別碼者,應動態更新流向追溯及品質驗證資訊。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 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 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 、標誌圖樣、揭露及標示內容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 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 、包裝或服務場所。 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 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 樣檢驗產品。 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 、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 行為: 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 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 對外之表示。 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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