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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1
全部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78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一節 用語定義
  • 第五節 糞尿之清運及處理
  • 第 22 條
    (刪除)。
  • 第 23 條
    各公私處所之化糞池污物,應每年不定期清除一次至二次。原有出糞式廁所 糞尿應定期清運;其嚴重妨害衛生者,應限期改建為沖水式廁所。 清除化糞池污物或清運出糞式廁所糞尿應依左列規定: 一 住戶應開門指引並防制禽畜之侵害。 二 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並不得有潑、濺、漏、溢等情事。 三 不得妨礙交通或影響安寧。
  • 第 23-1 條
    化糞池污物及出糞式廁所糞尿,得付費委由環保局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或清運之;其委由環保局代為清除或清運者,費用依清 運成本計算之。 前項清運成本,包括化糞池污物及出糞式廁所糞尿清運人員之人工成本 ,清除業務之管理成本,操作維護成本、清運車輛機具設備每年應攤提 之折舊費。
  • 第 24 條
    貯用之糞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各農會(戶)貯用之糞尿,非經腐熟或其他衛生處理,不得供農作物施 用。 二 農業區所設立之貯糞坑,如臨道路邊或周圍五00公尺範圍內有住戶者 ,應加覆蓋並不得有臭味外溢,其他地區不得設置貯糞坑。
  • 第 25 條
    各公私處所採用沖水式廁所者,在未設有污水下水道區域,其建造、管理、 清理及污水排放,均應符合各該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之規定。位在污水下水 道區域者;其污水排放應依下水道法之規定排放於下水道內。
  • 第 26 條
    (刪除)。
  • 第 27 條
    糞尿與化糞池污物,均應運至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污水處理廠水肥 投入站處理,不得任意傾倒或投入溝渠河川。
  • 第 28 條
    車(船)內廁所之糞尿,應用容器貯存,於停車(船)時,倒於指定之糞尿 貯存處所,不得於行駛途中任意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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