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用語定義 第六節 動物屍體之處理 第 29 條 動物屍體之處理,以焚化為原則,體積較小之貓、鼠、雞、鴨等,得以掩埋 方式處理,不得任意拋棄。 第 30 條 道路、河川、溝渠及其他公共處所之動物屍體,由環保局清運處理。家戶之 小型動物屍體應自行妥為包裝,並於規定時間放置於指定之垃圾收集點待運 。 第 31 條 體積較大之豬、牛、羊、狗及因事業所產生之動物屍體,應自行運至本市家 畜衛生檢驗所焚化。必要時得繳付費用,委由環保局代運之。